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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0-27     浏览次数:     来源: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促进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各市、县(市、区)已经建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

引导和鼓励所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均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的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五)流转交易市场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依法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对工商资本进场流转交易土地实行必要的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交易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免费为交易双方提供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承包农户书面委托书等示范文本(表格)。

第七条 流出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承包方代表身份证明;

2.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个人)受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提供产权权利人书面委托书;

4.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承包方代表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3.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需提供发包方同意流转交易的书面证明;

4.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流转土地的书面证明;

5.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参照以上情形,按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流入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意向书;

(三)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审查监督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签署流转交易服务协议,明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交易底价、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况、相关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的首次发布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也须适当设定间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结束后,再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入方再次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交易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流转期限。

第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采取实物计租、货币兑现的计价结算方式,根据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一式三份,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备案一份。

第十九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需再次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入方可优先续约。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相关要求,流转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获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项目编号;

(二)合同编号;

(三)签约日期;

(四)流出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流入方及委托人全称;

(六)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七)流转面积;

(八)土地用途;

(九)成交金额;

(十)支付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出现串标等违规行为、不宜继续流转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二十三条 当引起中止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转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流转交易双方存在重大欺骗行为,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申请表;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相关方同意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转的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视频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实现双重保管功能。

第二十八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享有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和江苏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0月10日起施行。